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翁欽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6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分期方式給付之: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重複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2萬3,1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家庭負擔沉重,經濟能力窘迫,應已無資力一次清償原告請求全部金額,本院認被告如按月於當月10日前分期償還原告3仟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並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
三、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