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玟瑛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投保之汽車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1分許在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碰撞而毀損(下稱系爭事件),伊於113年12月25日就系爭事件所致車損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分2期給付,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1期應於114年2月20日給付,如被告未遵期履行,則被告仍應按原賠償金額29,640元清償(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僅於115年1月23日還款5,000元,此後未再還款分文,是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即應按原賠償金額29,640元負清償責任,經扣除被告已清償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640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5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國內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