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18號
原 告 陳越琦
被 告 牟晉德
蘇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牟晉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仟元。
二、被告蘇明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牟晉德、蘇明富有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指之傷害行為,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牟晉德、蘇明富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仟元及1萬元。
二、被告牟晉德、蘇明富均不爭執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4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且被告牟晉德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故原告請求被告牟晉德給付5仟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蘇明富部分,本院審酌雙方爭執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之身心痛苦及兩造所陳之學經歷,認原告請求被告蘇明富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亦屬適當,故被告蘇明富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牟晉德給付5仟元、被告蘇明富給付1萬元,均由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