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蕭湘芸
被 告 潘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76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17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市○○區○○○路000號○○○飯店停車場處,因開啟車門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780元(含鈑金費用800元、塗裝費用4,700元、材料費用1,280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1日,已使用約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80÷(5+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0-213) ×1/5×(2+10/12)≒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0-604=676】,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800元、塗裝費用4,7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176元(計算式:676+800+4,700=6,176)。從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17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