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洛克創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維中
被 告 陳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舉辦活動,向伊租借場地(即洛克音樂藝文展演空間),兩造於114年10月8日簽訂「洛克音樂藝文展演空間場地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包場費新臺幣(下同)5萬7,500元,暢飲費1人500元,活動當日共計189人,總計暢飲費9萬4,500元,合計金額15萬2,000元。被告簽約時已給付包場費5萬7,500元及暢飲費訂金1萬元,惟尚積欠尾款8萬4,500元未給付,經伊於114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114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就原告主張之款項債務願負清償責任,惟因活動結束後,內部財務及帳務處理問題,致相關款項未能完成支付,並非故意規避或拒絕履行債務,伊現正積極規劃還款事宜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4年12月30日苓雅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合約、兩造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目前因內部帳務處理問題無法完成付款云云,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