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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柯嘉惠  
被      告  健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塏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2日在000 000○○市○○○店與陳姓教練簽約並付費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同年7月12日又付費3萬2,000元,之後陳姓教練離職,公司派副總與原告協調,但僅退款1萬8,000元,最終結束○○○店業務,請求退還其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原告是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健身房會員契約,非與被告公司簽約,兩造間從未有過商業往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係與被告公司簽約,而非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則當應認原告所訴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