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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永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對被告余永森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5,413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余永森住址調取該址設籍資料後,查悉余永森已於113年8月3日死亡,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余永森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余永森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