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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鄢駿   
            詹雅燕  
被      告  張朕崴  
            張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8,1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10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萬8,109元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
1.775%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