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景翔
張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楊秀虹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蘇楊秀虹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甲機車交予其友人即被告A03駕駛,A03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4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南華一路與甲智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王建中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訴外人鍾文政,沿甲智路由南往北駛抵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機車碰撞後,王建中、鍾文政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鍾文政因系爭事件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前臂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建中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右小指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鍾文政、王建中為治療前開傷害,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及往返就診交通費,鍾文政共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635元、王建中共受損害8,525元,合計受損害11,160元(計算式:2,635+8,525=11,160)。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鍾文政、王建中。又A03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甲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鍾文政、王建中向A03求償。再者,A03出生於96年5月間,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由其父即被告A04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A04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與A03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文明。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A03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未達得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卻無照騎乘甲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而A03出生於96年5月間,事發時甫年滿16歲,為未成年人,其權利義務由父親A04單獨行使負擔,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外放限閱卷),足見A04為A03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A03在少年事件審理中,經法官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予A03辨識,A03就前開證據顯示之事發經過均表示無意見,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6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附113年9月23日少年調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可見A03於事發時係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A03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與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鍾文政、王建中為治療系爭事件所致傷害,各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及往返就診交通費,有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核其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無不合,係屬可採,據此計算鍾文政所受損害為2,635元、王建中所受損害為8,525元,合計11,160元(參見附表一、二「合計」欄)。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對鍾文政、王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㈠A03於事發時係未達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年齡,無照騎乘甲機車肇事,已如前述,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鍾文政、王建中向被告求償。
㈡又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甲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承保人,業於113年5月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鍾文政4,285元,給付王建中12,350元,合計16,635元,有賠付資料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鍾文政、王建中就其所受醫療費、往返就診交通費之損害分別為2,635元、8,525元,合計11,160元,已如前述,原告所為給付逾鍾文政、王建中前開損害賠償債權額部分,自無從代位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11,16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鍾文政受損害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5頁)。 |
| | | 交通費用證明書、預估車資設算表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47、175頁)。 |
| | | |
附表二:王建中受損害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57至65頁)。 |
| | | 交通費用證明書、預估車資設算表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67、171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