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蔡謹承
被 告 林兆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3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自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范郁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844元,提出如本院卷第11至29頁之證據資料為憑,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3頁);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二、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3,844元(零件費用3萬3,926元、工資1萬9,918元),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2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146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3,926÷(耐用年數5+1)≒殘價5,654;2. (取得成本33,926-殘價5,654)×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1/12)≒折舊額11,780;3.新品取得成本33,926-折舊額11,780=扣除折舊後價值22,14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9,918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2,064元。
三、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范郁哲亦有偏右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兩方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范郁哲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032元【計算式:42,064×50%=21,032】。
四、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2萬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訴訟繕本公示送達日期115年4月28日,於115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