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李冠孝
被 告 周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7,482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7,48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巷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萬1,811元(含工資費用2萬4,330元、零件費用5萬7,481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1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481÷(5+1)≒9,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481-9,580) ×1/5×(3+7/12)≒34,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481-34,329=23,15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4,330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7,482元。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碰撞力道輕微,且距今將近2年,伊均未收到賠償通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支出項目,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車後保險桿(或鄰近)受損處所生之損害有關,顯見前揭估價單所列載維修項目及費用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致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謝○○之財產權受侵害,係有不法,謝○○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規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3年1月26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謝○○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於115年1月26日屆滿,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謝○○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於115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有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行使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