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84號
原 告 蔡宜瑾
被 告 林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3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1萬2,425元(折舊後零件費3,925元、工資費用8,500元),及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租車費用2萬5,200元,為此,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二、查,兩造對於如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認被告應就本件負7成過失責任。又被告不爭執原告維修系爭車輛費用1萬2,45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為有理由;原告於系爭車輛期間需另覓代步工具而有支出14天租車費用2萬5,200元,且維修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賓誠汽車保養廠亦函覆本院維修天數為14天,此有原告提出租車合約書及訴外人賓誠汽車保養廠覆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請求14天之租車費用2萬5,200元為有理由。末以,原告之損失為3萬7,625元,然被告需負擔7成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6,33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至被告主張原告租車之訴外人御道實業有限公司不能從事小客車租賃業部分云云,惟訴外人御道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果如被告所稱不能從事小客車租賃業,亦為訴外人御道實業有限公司本身有無行政違法之問題,要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有代步車輛需求及費用支出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