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櫻桃即康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永豐
被 告 旭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84,878元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依被告之指示完成湖內區L幹線水防道路新建工程,該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然被告迄今未支付工程款項,加計新增工程,工程款共計393,435元工程款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照片、驗收單、發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