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耀賢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4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區○○里 0 號「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66萬7,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50萬元,尚欠16萬7,000元未給付。經催告無果,因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估價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因此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