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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赬   
訴訟代理人  李原雄  
            施岳宏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電梯合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價10%之材料尾款計新臺幣225,000元本息,又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頁),是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依法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得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尚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辯論,尚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