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簡健名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百事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11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114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