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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正隆  
            張桂玥    址同上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麗君    址同上
相  對  人  張荳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發新臺幣630萬元之本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本院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27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5,210元,惟聲請人經濟狀況困難,無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如支付訴訟費用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將發生何困難之情形,且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