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鈞澤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陳稱:其經濟困難,已處於更生程序,財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如低收入戶證明、國稅局財產之證明,或財產歸戶清單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引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