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救字第7號
原 告 謝○甯
法定代理人 宋○如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安
兼法定代理人 李○祥
被 告 蔡○新
蔡○
陳○妍
張○堃
被 告 蔡○雯
被 告 廖○嘉
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過調查,聲請人提起訴訟並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且依照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