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瑄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2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以115年度雄簡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0月6日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至50萬元,兩造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之擔保。詎料,被告未依約協助申辦貸款成功,伊於114年10月17日以三重介壽路郵局第001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對伊自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縱認為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服務報酬予被告,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服務報酬之約定性質應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形,並請求酌減。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報酬請求權及違約金請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對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5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新臺幣(下同)1至5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即被告)依其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並委由乙方評估後,協助向第三方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甲方並授權乙方得透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進行甲方相關之一切信用紀錄之徵信作業」,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第三方款項核准撥付後,應即給付乙方核准款項總金額之10%作為本件以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媒介成立並給付借款金額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10%之服務酬金,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5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但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第三方交付核貸款項前,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終止之日起1日內依乙方下列工作階段約定支付服務報酬:甲方於乙方內部已完成金融評估規劃與對甲方完成貸款注意事項之告知後,向第三方提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前提前終止,依第1條約定之總額度金額5%,計算服務報酬;甲方於乙方向第三方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第三方尚未核准前提前終止,依第1條約定之總額度金額7%,計算服務報酬;甲方於乙方向第三方提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且第三方已核准,但尚未撥款前提前終止,依第三方核准貸款總金額之10%計算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之媒介居間報酬請求權,係以借款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既係以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時,所應給付之金額,則此時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參照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應認上開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
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代為申辦貸款之服務,嗣於114年10月16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114年10月17日以系爭存函終止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存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代為申辦貸款之服務,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㈣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告可得之報酬、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報酬、違約金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