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趙銘章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截至民國115年5月17日止(即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前1日),被告本於97年10月27日核發之雄院高97司執祥字第106394號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1,089,6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9,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5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67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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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8,753 (435,504+403,249=838,753) | 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共8年8個月又4天) | | 250,935×20%×[8+8/12+4/365]=435,5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104年9月1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 (共10年8個月又17天) | | 250,935×15%×[10+8/12+17/365]=403,2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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