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芳惠
被 告 吳璣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43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4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後即未再如期繳納款項,尚欠新臺幣27萬9,435元未清償。嗣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36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