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王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062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8,477元,及其中13萬5,888元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8,47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3月25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3萬5,8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