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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  
被      告  林億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5萬元有信保基金保證),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4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6,064元(其中262,268元有信保基金保證),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增補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聯徵資料查詢、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債權額計算書、通知書暨掛號郵件回執、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