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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黃朝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5北簡字第1038號),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8,5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8,5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5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萬8,500元未給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損害主要是原告未核對簽名是否相符所致,被告告雖被詐欺集團詐騙信用卡資訊,但商家或原告如能確實核對簽名,就不會造成本件之損害,故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申請之信用卡,現帳面上積欠消費記帳款之事實,業已提出開戶資料、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038號卷第15至4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條款第6條第2、3、5項分別記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第9條第3項之一次性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皆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派出所報案時陳稱:「……之後要我提供所有的信用卡正反面給他(指詐騙集團成員),所以我就翻拍2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的正反面,我翻拍後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對方;直至晚上我覺得怪怪的,我就打給信用卡公司,查證後我發現遭盜刷3筆款項……」,此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請求之信用卡記帳款,即如上所述,其被詐騙集團詐騙得知信用卡資料而盜刷之款項,則依兩造上開信用卡條款之約定,原告當可向被告請求本件之被盜刷款項。又信用卡刷卡金額較高者故需簽名供商家核對,但信用卡背後原即有持卡人供核對之簽名,且簽名容易模仿,是盜刷者經事先練習持卡人之簽名後,客觀上並無法期待非有專業鑑識能力之商家及發卡銀行人員,可精確判斷簽名之真偽,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商家及原告人員未核實判斷簽名真偽所致,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