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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宇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立即陳厚溢


被      告  鍾品筑即鍾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附表中關於違約金計算期間「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12月24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