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嬉港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虹
被 告 瓏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488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至65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