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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黎維璐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被      告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23,079,397元(含本金2,300萬元及已發生之利息79,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60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33,104元。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雄補字第5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4月1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