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
林盟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承諺即莊志宏、莊宜蓁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元。
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被告莊承諺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要保人由被告莊承諺變更為被告莊宜蓁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莊承諺。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即雄院高99司執恒字第14884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之債權總額為283,7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據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系爭保單於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3,069元(見湖簡卷第43至45頁)。依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及請求撤銷標的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
㈡經查,被告莊承諺已於115年5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莊承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㈢另原告宜參閱114年6月3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及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額,斟酌本件有無訴請撤銷之實益,附此敘明。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