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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林琮祐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柏誠為訴外人潘錦璋之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9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佯裝為被告本人,致電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輸入潘錦璋之相關資訊,致該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潘錦璋本人,而提供潘錦璋所有之原告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訊予被告;被告再以自身iPhone手機之「錢包」App加入上開玉山信用卡資訊,用以設定Apple Pay行動支付功能。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Apple Pay行動支付功能綁定該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佯為持有該卡片之潘錦璋本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潘錦璋、附表所示商店及墊償消費款項之原告,因原告已將上開金額先行墊付各特約商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6、13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222,68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以Apple Pay綁定之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
編號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資料
1
112年9月19日
14時33分許
馬尼通訊-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手機
26,780元
免簽
2
112年9月19日
14時56分許
馬尼通訊-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手機
37,000元
免簽
3
112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
馬尼通訊-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手機
37,000元
免簽
4
112年9月19日
14時57分許
馬尼通訊-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手機
37,000元
免簽
5
112年9月19日
14時58分許
馬尼通訊-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
手機
37,000元
免簽
6
112年9月19日
15時22分許
信成銀樓(高雄市○○區○○路00號)
黃金
28,300元
免簽
7
112年9月19日
15時23分許
信成銀樓(高雄市○○區○○路00號)
黃金
8,700元
免簽
8
112年9月19日
15時26分許
信成銀樓(高雄市○○區○○路00號)
黃金
10,100元
免簽
9
112年9月19日
17時59分許
東急屋百貨連鎖-瑞隆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生活用品
809元
免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