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潘錦璋之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前往潘錦璋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徒手竊取潘錦璋所有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國泰信用卡佯為潘錦璋本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復於附表一編號1、2之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潘錦璋」之署名(共2枚)後,交予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致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潘錦璋、附表一所示商店及墊償消費款項之原告。
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2時29分許,被告以自身iPhone手機之「錢包」App加入上開國泰信用卡資訊,用以設定Apple Pay行動支付功能,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Apple Pay行動支付功能綁定該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佯為持有該卡片之潘錦璋本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復於附表二編號6之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潘錦璋」之署名1枚後,交予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致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潘錦璋、附表二所示商店及墊償消費款項之原告。因原告已將上開金額先行墊付各特約商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6、1366號刑事判決,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273,242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3,242元之損害,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一:國泰信用卡實體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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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州服飾專賣店(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 | | | |
附表二:以Apple Pay綁定之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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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東急屋百貨連鎖-瑞隆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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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燦坤3C-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000號8,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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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燦坤3C-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000號8,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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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