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洋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被 告 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起,陸續向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88,715元之水果,伊業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收訖。詎被告遲未付款288,715元迄未獲付,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出貨單、宅配單與物流紀錄等資料,經核並無不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