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洪慶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均浩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均浩返還新臺幣(下同)162,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據陳報鄭均浩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7頁),而與「鄭均浩」同名者有數人,僅憑姓名無從辨識原告訴訟對象(見外放限閱卷),依原告陳報之地址查詢,則查無「鄭均浩」設立戶籍,或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101頁高雄○○○○○○○○○115年6月29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7月17日函),原告嗣於民國115年7月6日另具狀陳報,以「廣盛發工程行」為被告,惟未記載廣盛發工程行之負責人姓名、年籍及可受傳喚地址(見本院卷第69頁,按原告提出之115年7月6日書狀未據簽名蓋章,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係屬無效書狀),致原告起訴對象誰屬有疑,本院無從由前開互為扞格之資料辨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要難認原告起訴合乎法定要式。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