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
賴聰德
被 告 喬至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旆辰(即林芝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喬至謙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8日邀被告林旆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本金200萬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攤還,並按逾期6個月以内償還者,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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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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