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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林琮祐  
被      告  王佳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1月29日止,共計簽帳244,241元未按時給付,另有應給付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