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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春  
訴訟代理人  孫偉展  
被      告  張益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建材貨品,伊依約於114年2月至4月間將被告訂購之商品分別送交其指定地點,並經被告簽收,總計全部應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02,412元,詎伊僅支付345,000元,即推託搪塞拒不付款,迭經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出貨單、簽收單、統一發、匯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審閱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