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賴力維
被 告 陳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8,432元、利息7,466元及違約金89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收紀錄、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