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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以兩張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向其借款30萬元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均係針對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與闡述,本件尚無適用餘地。準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其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