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涂沚渝
涂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沚渝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邀被告涂芳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涂沚渝得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涂沚渝已動支借款174,289元,俟涂沚渝於11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12年7月1日起攤還借款本息,詎涂沚渝自114年9月起未遵期還款,尚有借款本金145,03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涂芳誠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涂沚渝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資料、機動定儲利率表、利率變動表,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