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賴亮瑜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素蘭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紀素蘭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華李立行駕駛,華李立行於113年2月27日中午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第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高速公路西側便道附近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後車尾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40,541元始能修復,紀素蘭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紀素蘭,自得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位紀素蘭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修繕費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2、66、67至68、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信實在。
㈡又紀素蘭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0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3月,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12,391元、烤漆費14,850元及鈑金費13,300元,合計140,541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7、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8,73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12,391÷[5+1]=18,73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2,14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12,391-18,732]×20%×[2+3/12]=42,146.5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0,244元(計算式:112,391-42,147=70,244),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4,850元及鈑金費13,300元後,合計紀素蘭所受損害為98,394元。
㈢再者,紀素蘭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至111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紀素蘭140,541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紀素蘭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8,394元,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保險給付在98,394元以內者,因受法定債權讓與,自得據此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者,因紀素蘭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98,394元本息以內者為有理由,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1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