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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張德倫  
            鄭偉仁  
            許芳昌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76萬元、4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清償,則應加計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 約 金
352,184 元
自114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29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18,532 元
自114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29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