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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林棋松  
被      告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兩造間龍寶生前契約涉訟,依原告提出該契約第18條約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