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洪藝芬
黃婉亭
黃竹均
黃竹琳
黃建華
黃鄭寶幼
被 告 黃健民
被 告 宏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送前來,該裁定於115年5月29日確定。而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建民給付原告洪藝芬新臺幣(下同)4,792,782元、給付原告黃婉亭2,000,000元、給付原告黃竹均2,000,000元、給付原告黃竹琳2,000,000元、給付原告黃建華3,298,362元、給付原告黃鄭寶幼3,504,992元,合計共17,596,136元(計算式:4,792,782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3,298,362元+3,504,992元=17,596,136元),嗣經系爭裁定115年5月29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同年6月29日具狀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宏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瑛公司)、黃建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6,136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宏瑛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屬完全之新訴,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