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433元(含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210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0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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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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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 148,352×15.99%×(138/365)=8,9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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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 96,977×15.99%×(135/365)=5,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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