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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林藝蓁(原名:林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5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362,304元(含本金104,757元及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257,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510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雄補字第7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