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特欣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正昊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