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上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福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17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