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王海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8年11月24日止,期限7年,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2.5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2%計算利息,遲延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1,179元及利息3,621元、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