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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李建德  
被      告  陳秉均  

            陳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聯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秉均於民國100年9月2日邀被告陳聯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陳秉均得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陳秉均已動支借款310,700元,經伊如數撥款入學校指定專戶,陳秉均於104年6月完成教育階段學業後,應自105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陳秉均自114年10月起未遵期還款,尚有借款本金117,058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算之利息、自115年5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陳聯春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陳秉均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聯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秉均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機動定儲利率表、利率變動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