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發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函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原告回覆稱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等語,有民國115年8月26日民事補正狀可參。可認原告之意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查,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答辯狀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